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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精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别名巴**,男性,1969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05****,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精河县托里镇***,因涉嫌抢劫罪,经精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精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贝**饮酒后,在精河县托里镇三牧场与第五师五大队路口遇到收购枸杞孙**,被告人贝**慌称自家有枸杞出售,遂乘坐孙**的农用三轮车指引孙**来到托里乡三牧场梧桐林内,被告人贝**拿起车上的斧头向孙**索要财物,孙**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贝**将三轮车上孙**六岁女儿砸伤,从车斗搬下自己的自行车及一袋重约7公斤的枸杞(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105元整)逃离现场,逃离途中看到警车后怕事情败露,将枸杞弃入路边后返回家中,并于当日搭车逃至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直至2019年9月12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全案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材料,相关书证,被告人也能对事实供认不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精河县人民法院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贝**现在精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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