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组,现住在罗山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罗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罗山县**乡至罗山县城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组路段时,与步行人王某某、周某某碰撞,致二人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龙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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