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栋**房,打散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庆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车牌为粤H69****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中航鼎盛公司门口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行驶过程中该摩托车与非机动车道上设置的石柱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以及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对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体提取的人体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杨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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