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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腾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镇屈**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曰,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蚂黑线由腾冲市方向驶往猴桥镇金家村委会方向。当日23时01分,车行至蚂黑线K122+870米处时,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云M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屈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云M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查明,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驾驶云M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猴桥镇箐口村驶至猴桥镇东村花水桥头,后由金某某驾驶云M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猴桥镇东村花水桥头驶往猴桥镇箐口。金某某、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前两人在金某某家里饮酒,驾车时均属饮酒后驾驶状态。2019年12月31日经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某、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显示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51mg/ml,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72mg/ml。金某某、屈某某的行为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94.51mg/ml和193.72mg/ml,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金某某、屈某某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同时二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金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对屈某某判处两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昆

     检察员:徐小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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