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聋哑人,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住芦溪县**镇敬老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镇敬老院院子里与院民黄某乙整理木柴时发生争吵,期间因沟通障碍等因素潘某某就用拳头殴打了黄某乙的脸部和腹部,用木棍殴打了黄某乙的腿部。在黄某乙逃跑过程中,潘某某用手将黄某乙推倒在地,并用双手将摔倒在地的黄某乙提起往地上撞,造成黄某乙受伤。经芦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详情、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芦)公(司)鉴(临床)字【2020】3-1号鉴定意见;
6.被告人潘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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