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解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装修工,住本市姑苏区**新村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装修工,住本市姑苏区**新村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解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解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13时许, 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梅花新村南门口时,因车辆有无剐蹭与骑电动车的曹某某发生纠纷, 后路过的被害人姚某某上前进行劝说,并与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将被害人姚某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 致使被害人姚某某腰椎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 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暂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曹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
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证人曹某某、马某某、被害人姚某某及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解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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