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范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范县**镇**村**号**室。2018年9月26日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经范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东百仓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一部,并通过手机支付宝盗刷钱款19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的。
2、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范县新区盗窃受害人刘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
3、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濮阳市水景湾小区盗窃被害人卢某某手机一部,并盗刷卢某某钱款38579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的。
4、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窜入范县城关镇北关村任丽萍家中并盗窃现金200元。
5、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濮阳市西白仓村盗刷被害人李某某钱款4735元。
6、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濮阳市南江小区使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通过财付通、支付宝盗刷钱款11500元。
7、2019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郑州郑东新区盗刷被害人崔某某钱款22958.74元。
8、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盗刷被害人焦某某钱款17800元。
二、诈骗罪
1、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清丰县六塔乡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000元。
2、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濮阳市西白仓村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儿子李朋钱款10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焦清和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崔芳芳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截图、通话记录、被害人李忠君的微信转账明细、被害人李从信提供的微信账单、被告人苏某某用李从信微信与李从信儿子李朋的聊天记录、被害人李从信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张勇智与被告人苏某某的聊天记录、被害人张勇智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卢社奇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卢社奇提供的微信账单交易明细、王小强微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董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6、辨认笔录:刘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8、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苏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惠敏
李亚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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