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城南刑侦中队临时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2019年10月15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被莎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黄某、被告人何某某均从事二手车销售。2019年6月底,黄某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2013年出产白色本田思域,车牌号:赣C1229P,车架号:LVHFB264XD5004519,并于2019年7月在自己的朋友圈和微信群里发布出售该车的消息。2019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看到黄某发布的售车消息后,利用网络在自己微信号:he4665bo朋友圈、微信群内转发销售该二手白色本田思域汽车信息,经添加被害人吐某某微信号:13201187272为好友后,经协商,两人以5万元成交该车,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被害人吐某某5000元定金,2019年9月12日被害人吐尔某某通过其朋友艾某某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45000元尾款。被告人何某某一直以车辆提档、车辆发货为由,迟迟拖延发车以欺骗被害人。该车实际车主黄某对此行为并不知情。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将又将该车以6.2万元出售并过户给彭某某上述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吐某某50000元车款,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何某某向被害人吐某某、艾某某赔偿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6s银灰色手机一部、Iphone7玫瑰金手机一部。
2、书证:被告人何某某人口详细证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的《证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南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莎车县公安局提供《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吐尔孙·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黄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彭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谅解书。
3、证人艾某某、黄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辨认人吐某某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莎公网检字【2019】xxx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莎公网检字【2019】xxx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莎公网检字【2019】xxx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某愿意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莎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峰
田智宏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莎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起诉书8份。
3.有关涉案款物Iphone6s银灰色手机一部,Iphone7玫瑰金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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