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坊**村**组,因涉嫌抢劫罪,1998年10月22日经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5日莲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判刑)约好第二天去班车上抢劫。第二天上午八时许,两人在良坊乡商业街地段上了一辆莲花至吉安的客车(车牌号为赣******),当客车行驶至路口镇路口敬老院路段时,王某甲走到乘客王某丙身边,叫其拿烟后又要钱,王某丙说没钱,王某甲便出拳殴打王某丙,双方发生扭打,王某乙见状也上前对王某丙实施殴打,接着王某甲与王某乙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王某丙进行威胁,王某丙被迫拿出一百多元钱给王某甲,王某乙从王某丙身上搜得一钱包,钱包内有四百多元钱,此次抢劫两人共抢得王某丙现金六百元。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事先约好去班车上抢劫,并于当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许在良坊乡商业街搭上了一辆莲花至吉安的客车(牌照号为赣******)伺机抢劫。当客车行驶至路口镇路口加油站路段时,王某乙在车前排叫司机停车,王某甲则在车后排叫坐在车后面的乘客拿钱,此时,坐在车前排的乘客周某某(又名周某某)因要赶着去上班,便叫司机开车,遭到王某乙的殴打,因周某某反抗,王某甲也赶来帮忙,两人各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周某某使周某某屈服。后王某乙从周某某身上抢劫了现金一百三十五元,王某甲抢得周某某一块金黄色英纳格手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一九九八年九月至十月间,先后两次在公共交通客车内,手持凶器,采用殴打、胁迫手段公然抢劫乘客财物,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社会危害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莲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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