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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92********,汉族,专科文化,系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派出所,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8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辽G****3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海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威监理附近路段时(属连山区管辖),与正在分道线处等待横过道路的行人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2时许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谷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毒品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司)鉴(法医二尸)字[2020]008号分析意见;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司)鉴(痕交)字[2020]005号鉴定意见;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潮源司鉴[2020]痕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玉贤

检察官助理:李  阳

2020年4月29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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