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田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9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陕A****E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青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新城A区南门口时,适逢代某某驾驶陕AB05206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因邓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其车前部右侧与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后邓某某驾驶的陕A****E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陕A****R车相撞,致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后推移,尾部撞向曹某某停在路边的陕A****9号车左前部,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微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直到交警赶到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痕迹检验表及照片等;
4、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5、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
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四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颖
2019年9月19日
附:1、案卷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注: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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