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阳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一同在衡阳东站一站台南头岗亭值班,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岗亭上厕所之际,从其放在岗亭内的杏色挎包内盗得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元。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盗人民币及钱包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立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所盗的黑色钱包及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元,均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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