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塞某,男性,19xx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519xxxxxx1210,哈萨克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住下降裕民县吉也克镇,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裕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裕民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塞莫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犯罪嫌疑人塞莫在裕民县城镇老公安局前面“海尔”专卖店门口也莫申车内盗窃一部Apple iphone 7plus牌手机。
裕民县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的手机进行鉴定,价格为:2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塞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塞莫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裕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加依娜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注:此起诉书为翻译稿,哈萨克文字起诉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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