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537号
1.被告人岩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庆礼律师,男,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8201220600136,联系电话1388292****。
2.被告人岩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宁静律师,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8201611355519,联系电话1357810****。
3.被告人岩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岩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0********,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新律师,男,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8201810072066,联系电话1886915****。
被告人岩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9********,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弄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平律师,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173553,联系电话1311691****。
被告人岩某己,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9********,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7.被告人岩某庚,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0********,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宪伟律师,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8201210399701,联系电话1398811****。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岩某庚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岩某甲伙同岩某辛(未到案)、岩某壬(未到案)、岩某人癸(未到案)从缅甸购买45头活体黄牛,经勐海县打洛镇打洞渡口走私入境。被告人岩某己(KN2705)、岩某戊(云******)、岩某丁(云******)、岩某乙(云******)、岩某丙(云******)分别驾驶车辆在打洛镇打洞渡口中国一侧负责装运,被告人岩某庚
负责探路,被告人岩某甲负责在微信群内指挥并探路。
2019年2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分别驾驶装有走私活体黄牛的车辆从打洛镇前往勐海途中被查获。5名被告人对运输的共计45头活体黄牛均无法出具相关检疫、运输手续,经过磅称量该批45头活体黄牛重17.42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伙同他人从缅甸购买活体黄牛走私入境,并通过微信群指挥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运输、安排被告人岩某庚负责探路,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品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岩某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勐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梅
2019年12月2日
附:
被告人岩某甲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某庚现居于景洪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告人岩某己现居于勐海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告人岩某戊现居于勐海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告人岩某丁现居勐海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告人岩某乙现居于勐海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告人岩某丙现居于勐海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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