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省**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区**路**号**栋**室。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4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4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藏花园小区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被害人于某某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于2018年11月13日11时00分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尿液/唾液检测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表、调取视频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30102120190000073号)、委托书、说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调取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青海警官职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视频监控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479****。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2份,随案移送。
3.审讯光盘3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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