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梁**,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现住**。因涉嫌抢劫罪,于**年12月2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11月29日17时,被告人梁**和其朋友孟**在**南岭转盘附近饭店吃饭,孟**与被害人贺**在一汽车修理部发生口角。而后梁**与孟**在修理部外殴打贺**,在厮打过程中梁**将贺**身上携带的15,000元抢走。被告人梁**将所抢赃款的13,000元留在家中用于给父亲治病,剩余2,000元自己挥霍。
**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委托亲属联系**市公安局民警,主动投案自首,同年12月27日被带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和自首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孟**等人证言;被害人贺**的陈述;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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