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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组**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乡**村**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200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村**号**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贵定县州**站。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10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2019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贵定县境内多处建筑工地上的扣件,并进行贩卖;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扣件是卢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进行收购:

1.2019年5月22日凌晨,卢某某、陈某甲伙同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贵定县商贸新城工地内盗得扣件300个,后向汪某某贩卖,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卢某某支付赃款****,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170元;

2.2019年5月23日凌晨,卢某某、陈某甲伙同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贵定县商贸新城工地内盗得扣件373个,后向汪某某贩卖,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卢某某支付赃款1****,经鉴定,被盗扣架价值人民币1454.7元;

3.2019年5月25日凌晨,卢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在逃)、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贵定县盘江镇桃李春风工地盗得扣件1035个,后向汪某某贩卖,汪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乙支付赃款3****,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036.5元;

4.2019年5月28日凌晨,卢某某伙同徐某某窜至贵定县伯爵新贵华庭工地内盗得扣件225个,后向汪某某贩卖,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卢某某支付赃款****,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877.5元;

5.2019年5月30日凌晨,卢某某、徐某某伙同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贵定县书香未来工地内盗得扣件463个,后向汪某某贩卖,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支付赃款1****,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805.7元;

6.2019年5月31日凌晨,陈某甲伙同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贵定县锦江华府工地内盗得扣件75个,非法获利213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92.5元;

7.2019年6月2日凌晨,陈某甲、徐某某伙同袁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贵定县锦江华府工地内盗窃扣件八袋,准备离开时被发现,未能将盗窃所得扣件带离工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体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卢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44.4元,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53.7元,徐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收购的扣件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价多次收购,其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636.9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汪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卢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陈某甲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判处徐某某六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判处汪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现居住在家(陈某甲联系电话:1325141****,汪某某联系电话:1359428****)。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附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碟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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