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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晚,张某甲得知高某某同程某甲在快手直播视频中发生矛盾邀约打架后,电话联系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帮忙,张某甲、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等人汇合后带上事先准备的刀具,由张某甲驾车到约定地点平坝区**镇,并在**镇加油站附近同程某甲、陈某甲等人发生持械斗殴,在此次斗殴中陈某甲被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出所登记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蒋某某、程某甲、汪某某、程某乙、陈某乙、高某某、张某甲、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常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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