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68********,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樟树市**小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应在无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同年9月3日受理后, 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夏某某联系钟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钟某某便与龚某春联系,龚某春以永修**公司的名义向贵州**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寄给钟某某,钟某某再转给夏某某。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钟某某为双方制作了虚假的发货单、进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夏某某按照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永修**矿业有限公司账户、钟某某个人账户、夏某某个人账户的顺序进行资金循环空转,空转金额为人民币937.878万元。在资金循环空转过程中,钟某某扣除人民币12万元点费转账给龚某春(账户名:龚某某,卡号:6228482328755991471,该账户为龚某某办理后提供给龚某春使用),夏某某从卡号为6217007160003917019的银行账户2次转款共人民币97.6496万元到钟某某卡号为5522457100052687的银行账户,钟某某又将其中的90万元分3次转账给龚某春(账户名:龚某某,卡号:6236682100002118526,该账户为龚某某办理后提供给龚某春使用)。随后,夏某某将9份发票在黔西南州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2,821.20元,其中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3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合伙协议、短信记录、税务登记表、税务机关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发票清单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王某、袁某、吕某某、龚某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龚某春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从中获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志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1册,光盘2张,U盘1个。
3.起诉书正本3份、副本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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