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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屯**,住辽宁省东港市**园**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8********,满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桥**号,住辽宁省东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国家禁止从他国走私海产品,仍与他国人员商定走私海产品入境。被告人孙某某从朴云花处租赁丹海边贸151号渔船,同时雇佣被告人戴某某担任船长,安排许某某在船上帮忙。当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国家禁止从他国走私海产品,仍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驾驶丹海边贸***号渔船拉载许某某到被告人孙某某指定坐标位置,与在此等待的他国船只交接货物。当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船拉载走私的杂色蛤和虾饵料回到东港市大台子“某某某码头”。2019年6月21日2时30分,走私的海产品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走私的杂色蛤和虾饵料共计24.84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33万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和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到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戴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对部分货物禁止进出口的制度,与他人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原野
代理检察员: 任伯儒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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