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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2630,汉族,初中文化,原东港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3075,汉族,初中文化,原东港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里**,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园**门**。2001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3055,汉族,初中文化,原东港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305x,汉族,中专文化,原东港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小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在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号楼**成立**商贸财务公司(2017年更名为东港市**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和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司二楼亲自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指使公司**被告人潘某乙和被告人潘某甲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作为公司盈利计入公司账目。潘某乙和潘某甲按照李某某和孙某某的授意,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多次组织宫某某、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单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商贸财务公司二楼、**一租用民宅、**餐饮员工休息室内聚众进行“斗鸡”、“推牌九”、“德州扑克”等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计入公司账目。

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准备清算账目后分家。在被告人潘某乙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甲代表李某某与孙某某清算账目,二人经核对确认公司账目上累计“水子”钱20万元。后孙某某指使潘某乙将公司账目销毁。上述20万元抽头渔利被李某某和孙某某均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0.4万元、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所得26万元、被告人潘某乙违法所得16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各10万元抽红渔利。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2.证人宫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指认现场、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晓波
检 察 员: 张嫣婷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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