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凌海市**街道**村**道口处的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入村处卡点强行闯卡,被卡点执勤的**镇**村公安员焦某甲拦截后,被告人高某某不听劝阻、不配合防疫工作,并辱骂、殴打焦某甲。焦某甲报警后,金城分局民警郭某某、付某某与辅警何某某三人出警处置,了解情况后当场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某某去金城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厮打、蹬踹等行为,导致民警郭某某左手受伤、民警付某某右手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自述材料、警官证、防疫人员工作证明、辽宁省防控疫情指挥部文件、门诊病历;2、证人焦某甲、关某某、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伤情照片;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吉影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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