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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凤山区**室。2016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住凤城市凤山区**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小区**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凤城市凤山区**座**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其“刷单”可以获取佣金为由诱骗管某某,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管某某,称有着急的刷单业务,将管某某带到凤城市**手机店内,通过**分期业务员曾某某,利用管某某的手机及身份信息,私自办理**分期贷款人民币9578元,并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随后,王某某谎称需要用管某某手机完成**刷单业务,向管某某索要手机及支付宝密码后在**软件上先后两次提现3581.98元、3499元,后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综上,王某某通过**分期贷款、**白条支付,共窃取管某某人民币16658.98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女友刘某某因有外债欲寻人借款,刘某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与陌生男人韩某某聊天过程中,韩某某答应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即借款给刘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好处费3700元。2019年12月21日,二人在凤城市**公寓内发生性关系后,韩某某未履约即私自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该事后,通过陌陌冒充陌生女性约韩某某至龙源公寓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皮带、刘某某包带抽打韩某某,并向韩某某要2万元钱;期间,王某某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叫来梁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三人明知王某某向韩某某索要钱款,均对韩某某实施踢踹行为,安、梁二人实施帮助王某某开车等不同程度的帮助行为。韩某某在假借带王某某取银行卡途中向路人呼救,有人报警遂案发。经鉴定韩某某头部损伤头皮血肿,为轻微伤;面部损伤留有瘢痕,为轻微伤;面部损伤牙左上4缺损,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安某某、梁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第一组:居民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两张;第二组:借条、管某某、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管某某、王某某支付宝账户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记录、管某某**分期贷款账户信息、通话记录;2.被害人韩某某、管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并索要钱款,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对其实施帮助行为,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安某某、梁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韩某某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希杭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梁某甲被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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