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2016年8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泰和好邻居超市买烟,因疫情管控期间未佩戴口罩,遭到超市工作人员阻拦并告知其未佩戴口罩禁止入内,刘某某遂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辱骂工作人员,店长潘志刚报警。城北派出所民警韩健、姜晓彤、赵远霞接到报警后赶到超市,在茂源新村小区单元门口找到刘某某,欲将其带至派出所处理,刘某某拒不配合,激烈反抗,推搡、撕扯警察,并将姜晓彤口罩扯下,朝其吐口水。后被民警强制带回城北派出所。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自述材料、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疫情管控期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宫海云
代理检察员: 陈 雨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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