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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县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6********, 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镇**村**号。2000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上旬至中旬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来到抚顺县**镇**村**组***矿石场盗窃他人所有的铁矿石30余吨,并将部分铁矿石变卖获利。经认定,被盗铁矿石的价值为人民币602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对失主做出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补偿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屏、称重单、谅解书等书证;2.受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柴某某、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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