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7日16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浙商停车场一大铁门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冰毒约0.2克。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鑫
检察官助理:齐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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