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抚顺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驾驶辽D****2号小型面包车沿沈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纪某某撞飞,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颈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颈椎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某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阳春
代理检察员: 艾 隽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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