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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65********,满族,初中文化,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D****9号小型面包车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李家村向杉木厂村行驶,行至平顶山镇杨家村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由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明明
代理检察员: 曲春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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