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路**号**。2008年12月曾因抢劫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飞飞,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江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站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产生矛盾,后汪某某用拳击打曹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左侧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案发后,汪某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门诊病历、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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