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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黑M****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小线6公里加700米公路处,与文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蒙A****8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文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称重单,死亡证明,自述材料;2.证人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依凤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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