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4********,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路**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W白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河区文化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欧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K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5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4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公安机关移送的补充材料1份,共计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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