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9〕12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200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某(另案处理)欲找与其因寝室查寝问题存在矛盾的齐某某(另案处理)理论。
2018年12月9日18时45分许,罗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某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学院附近的**网吧二楼寻找齐某某,但在网吧未找到齐某某。在网吧内罗某某通过齐某某的朋友某某乙寻找齐某某未果,遂孙某某、张某甲、姚某某等人离开网吧。为防止之后发生殴斗,在姚某某离开前,罗某某向其索要身上携带的刀具后,与某某甲留在网吧二楼上网。当日20时许,齐某某从某某乙处得知罗某某带人到网吧寻找他的消息之后,齐某某带领某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尊阳网吧二楼找到罗某某,并将罗某某约至网吧楼下。其后,罗某某、某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按约来到在尊阳网吧门口,齐某某等人与罗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罗某某欲使用尖刀被张某乙制服后夺走,罗某某、某某甲、王某乙被齐某某等人打倒。之后罗某某告知齐某某等人不要离开现场,并让王某乙打电话纠集孙某某、张某甲到现场参与斗殴。几分钟后,孙某某手持砍刀,张某甲手持棒球棒来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王某甲的双手被孙某某用刀砍伤。之后,孙某某将砍刀交给王某乙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左手尺背侧瘢痕长度10.0cm以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示指内侧线状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齐某某、张某乙、某某乙、王某丙、某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殴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
助理检察员: 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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