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法检诉字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辽宁**医药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新民市**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法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法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辽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法库县**镇**街**号)**,负责辽宁省***地区的药品销售配送及收取售药款等工作,吴某某采取收取售药款后不入帐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钱款共计210467.09元,吴某某将所得钱款挥霍。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能积极退赃,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法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洪亮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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