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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河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辽L****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钻探有限公司测井公司门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辽L****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刘某甲驾车逃逸,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岗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辽L****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后,韩某某一方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4mg/100ml。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和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在两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刘某乙、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照片、指认照片;7.光盘;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宝军
检  察  员:  李士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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