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女,1965年6月21日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900419650621252X219004196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35甲-35号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3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与被害人刘凤珍刘某某早年相识,二人因琐事曾多次发生口角。2020年1月23日早7时许,被害人刘凤珍刘某某来到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35甲35号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家中再次找其理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从自家厨房取出菜刀,在客厅用菜刀砍击被害人刘凤珍刘某某头部、面部、颈部、手臂、手腕、手掌等部位数十刀,期间,又用随手捡起的剪子扎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将被害人拖至门外走廊处。经鉴定,被害人刘凤珍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切颈部致双侧颈总动脉及右侧颈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照片;2.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学珍张某某、都某都凤臣某某某、韩桂英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及照片;7.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8.案件来源、侦破报告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宁南王宁南
检察官助理:李子枫李子枫
(院印)(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傅绍英傅某某现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物证清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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