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3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街**号。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1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的车座简易锁具破坏后,打开电动车总电闸接上电源,将电动车骑行盗走,后藏匿于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号某店铺门前。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取盗窃的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4日经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已经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及指认笔录;6、电子证据:李某某盗窃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凌
检察官助理:赵佳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孤身一人无家人亲属可联系。)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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