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01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太平区,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J****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太平区黄家街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接受检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交通事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颖莉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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