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老谭,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6619 ,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镇**村** 号,现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小区**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年10 月18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翟某某(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白某某(已判刑)、廖某某(已判刑)、沈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史某某(已判刑)、马某甲(已判刑)、马某乙(已判刑)等人,形成非法讨债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非法讨债过程中,该团伙采用非法剥夺债权人人身自由、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赵某某(已判刑)系债权人,因被害人敬某甲欠其3万元不还,多次讨要无果后,遂委托翟某某帮其追讨欠款。2016年8月,翟某某纠集白某某、李某某、马某甲、被告闫某某等人伙同赵某某强行将敬某甲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赵某某住处带至翟某某住处,采用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逼迫敬某甲筹钱还款。当日晚又将敬某甲带至七道湾路一宾馆房间内看管至第二天上午,其间,翟某某、李某某、马某甲、被告闫某某等人先后用拳脚、拖鞋等殴打敬某甲,剥夺敬某甲人身自由近20小时。敬某甲被迫还款5000元,保证尽快归还剩余欠款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019)新0107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敬某甲的陈述;

3.证人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及同案罪犯翟某某、李某某、马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罪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参与翟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敬某甲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是翟某某等人非法讨债恶势力犯罪团伙中涉及非法拘禁敬某甲一案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