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程伦明,男性,1992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2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大竹县安吉乡**村* 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伟,男,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伦明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与严某某发生经济纠纷,于2018年10月20日各自邀约人员进行打斗。当日15时许,李某某电话邀约伍某某等人到达川区平滩乡参与打架,伍某某叫上被告人程伦明、王某某去到打架现场。当被告人程某某等双方人员聚集在斗殴现场后,被告人程伦明手持一木棒,与分别手持小洋铲、钢管、木棒的李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卢某、卢某某、卢某甲 、卢某乙、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邱某某、文某、郭某某等人一起,积极与对方分别持有木棒、菜刀的严某某、张某某、唐某、夏某某、严某甲、柏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双方斗殴造成张某某、卢某、文某、严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受伤。其中,张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卢某轻伤二级,文某轻伤二级,严某某轻伤二级,夏某某轻伤一级,张某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程伦明的供述及其辩解;2、证人李某某、
伍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严某某、唐某、夏某某、夏某甲、赵某、卢某丙、郑某某、欧某某、黄某、何某某、邓某某、李某甲、周某等证人证言;3、作案人员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5、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的照片辨认笔录;6、有关病历、尸检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伦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伦明积极参与聚众持械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伦明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洪郡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伦明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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