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幢*单元**号,持有 C1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后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腾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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