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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住通化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未开启车前大灯由通化县**村**沟去往**村**组途中,18时12分行驶至金斗乡**村**沟路口上,未确保安全撞上**沟路口设立的防疫帐篷,并将帐篷内金斗乡负责堵截的防疫人员韩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帐篷、燃气供暖设备损坏,潘某某、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该拼装三轮摩托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民警于当日20时18分在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潘某某静脉血5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坦白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立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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