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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吉林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市**镇长山村。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8年1月12日被阿尔山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5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G3Y899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小学北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陈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主动报案。经鉴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榆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死亡证明、通榆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现场勘察卷;

2被告人李某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李某二、陈某、陈某二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可认定为自首,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茂军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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