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号。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通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另案处理)在陇西县文峰镇,伙同康某丙(已判刑)在通渭县李店乡、榜罗镇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232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在陇西县文峰镇,采用假币掉包的方式与赵某某搭话,将赵某某的24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丙在通渭县榜罗镇,采用冥币掉包的方式与韩某某搭话,将韩某某的23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丙在通渭县榜罗镇,将刘某某的420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丙在通渭县李店乡,采用冥币掉包的方式与董某某搭话,将董某某的14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在通渭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叁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