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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镇街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9年12月17日该案由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沿遂宁市城区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遂宁市中心医院外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残疾轮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城区白雀寺被警察挡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0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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