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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泉江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绰号“**”,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泉江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7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泉江镇********。2019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泉江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遂川县城城区附近先后3次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3人受伤,其中轻伤1人,轻微伤2人,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在遂川县城区附近造成较为恶劣影响,形成了成员相对固定的恶势力。其中,郭某甲参与3次(2次已判决),刘某甲参与3次(2次已判决),项某某参与2次(1次已判决)。具体犯罪事实是:

王某乙(已判刑)因琐事与肖某甲产生矛盾。2018 年7 月10 日23 时40 分许,王某乙纠集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等20余人持械来到遂川县**区东区**附近一夜宵摊追打肖某甲等人,造成肖某甲的车辆玻璃损毁。尔后,肖某甲躲藏至遂川县公安局****派出所,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等人再次持械赶至****派出所对肖某甲及民警进行辱骂。经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被损坏汽车玻璃价值240元。

2018年11月15日22时许,张某、梁某甲等人在**KTV 包厢内玩时,冯某甲(已判刑)带郭某甲等人到**包厢内敬酒,后冯某甲等人与张某发生口角,郭某甲将刘某甲、王某丙(已判刑)、彭某(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等人叫到** 包厢里,用玻璃酒杯和拳头对张某进行殴打,被现场的梁某甲、邱某甲劝开。劝开后,冯某甲再次指使郭某甲、刘某甲等人继续殴打张某,并用玻璃酒杯砸伤劝架的梁某甲。经鉴定,张某、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以上两起犯罪事实已经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决,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1次),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另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因开车让路一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矛盾。次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被告人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前往**酒店**,在**酒店停车场停车时遇被害人叶某,四被告人遂下车持刀追砍叶某。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持刀击砍叶某,致叶某手臂及背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追砍过程被刘乙阻拦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项某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乙、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系恶势力团伙成员。该恶势力团伙以郭某甲为纠集者,项某某、刘某甲为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项某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华

2020年3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项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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