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现住**镇**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6日下午2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村**组自已的旱田里清理杂草时,为了图方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清理好的茅草,由于天气干燥,大风将火苗引至旁边的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55.1亩,直接经济损失1.21 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尚未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吴某丙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在山场边用火极易造成森林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袁晓明
检察官助理:罗文珍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9633250;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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