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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86********,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河南省西峡县重阳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白金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人芦某某累计拖欠该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9774.62元。被告人芦某某透支逾期后,该支行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电子信息、信函、上门等多渠道催收后,被告人芦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为归还。2019年10月8日、10月21日芦某某家属共向该行还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9774.62元已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存款凭条、中国银行情况说明、地址变更单页、催款通知书、催款短信截图、对账单、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彬

丁凌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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