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住邵阳县**镇**市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郭华龙,男,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份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公司在邵阳县**镇**村**村黑猪育种场。同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同案犯吕某戊、吕某己、吕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通过堵车、以阻工相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收取“协调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019年9月18日15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区***抓获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吕某丁、吕某戊吕某戊、吕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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