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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村**村**路**巷**号,联系电话:1989719****。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邹城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网友李某某认识后,虚构了名叫“刘阳”(微信昵称:为了幸福而奋斗)的男子介绍给李某某认识并发展为微信网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各种名义向李某某索要微信转账资金,骗取钱财合计51000余元。

2020年1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金,并于当日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成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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