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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张航,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89101555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沁阳市柏香镇河村20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航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0时许,被告人张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豫A5P13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出发,途径陇海快速路、中州大道主干道,后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航路东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航抽血检测,张航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航的供述;2、证人宋娟娟、李盼盼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助理检察员:杨娜

                          二○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航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624445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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